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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时间:2016-12-10 22:59:47   点击:1次   返回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2013年9月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满足公众基本出行需要,促进城市公共交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电)车、轨道交通车辆和有关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为公众提供的基本出行服务。

第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国家实施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立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体地位。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财税政策、用地供给、设施建设、道路通行等方面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发展。

第四条  国家鼓励城市公共交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经济适用、便捷高效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优化配置城乡公共交通资源,统筹协调城乡公共交通发展。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统筹利用各种公共交通方式,发挥各种公共交通方式的优势。

相邻城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协商,统筹配置城市公共交通资源。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加强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设,推进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第六条 国家倡导公众选择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共交通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工作。城市人民政府负责公共交通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城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国家建立城市公共交通评价制度。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城市的公共交通发展水平进行绩效评价,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进行服务质量评价。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水平绩效评价和公共交通企业服务质量评价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考虑公共交通支撑和引导城市发展的作用,统筹城市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配置与交通发展。

第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编制、调整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调整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征求公众的意见。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目标、规模、构成比例、设施和线路布局、车辆配置、信息化建设以及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保障等内容。

编制、调整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公众出行需要,因地制宜,科学设计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优化线网结构、场站布局、换乘枢纽和重要交通节点设置,统筹考虑各种公共交通方式的功能分工,加强与步行、自行车出行等方式的协调。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纳入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优先保障城市公共交通用地。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应当以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给。除本条第三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的用途。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可以依法实施综合开发。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综合开发不得损害公共交通功能,其收益应当专项用于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补贴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综合开发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加大城市公共交通投入,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资金纳入公共财政体系。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及时开辟、调整或者撤销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开辟、调整或者撤销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应当听取公众意见。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公众出行特殊需求、公共汽(电)车线网优化等因素,组织提供通勤班车、社区接驳班车、夜间班车等公共交通服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公众出行调查,收集、分析公众出行时间、频率、方式等交通信息,并作为优化城市公共交通线网的依据。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首末站、中途停靠站、换乘接驳站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道路的技术条件、交通流量、出行方式的构成等因素,设置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公共汽(电)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或者配建港湾式停靠站。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规模居住区、交通枢纽、商业中心等大型建设项目,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就建设项目对公共交通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分析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和国家有关标准,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影响的措施方案,督促建设单位建设配套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配套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十六条 编制和审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应当适应轨道交通运营的需要,并征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安全监测系统等安全设施与城市轨道交通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运营,并为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配备必要的消防、防汛、防护、报警等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进行空载运行。空载运行期满后,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运营基本条件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方可交付运营。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合理确定和调整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主体和运力资源,满足公众基本出行需要。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企业的车辆设备、安全保障措施、运营方案以及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承诺等因素,通过招投标或者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的归属。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的期限为5年至10年,城市轨道交通线路运营权的期限为10年至30年,具体期限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拍卖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的归属。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的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的企业核发运营凭证,并与之签署线路运营服务协议,明确运营线路、服务质量、票制票价、安全保障措施、运营期限和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在线路运营服务协议有效期限内,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二条  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的企业应当按照线路运营服务协议确定的数量配备符合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的运营车辆,并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领取公共交通车辆运营标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购置、更新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扶持,鼓励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使用节能环保和达到无障碍要求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以及轨道交通的行车值班员,应当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对拟担任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或者轨道交通的行车值班员的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和安全应急基本知识等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规定位置公布运行线路图、价格表等运营服务标识并放置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运营标牌。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健全企业运营管理制度,履行运营服务协议规定的义务,保证其取得运营权线路的公共交通有序运营。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不得变更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线路或者终止线路运营。

第二十六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驾驶员、乘务员以及轨道交通的行车值班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段、线路运营,不得追抢乘客、擅自甩站不停、滞站揽客,不得站外上下乘客、中途甩客;

(二)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执行有关免费乘车的规定;

(三)按照规定维护站场和车厢内的正常运营秩序,播报公共汽车线路编号、走向和停靠站,提示安全注意事项;

(四)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因破产、解散、被取消运营权或者其他原因不能运营时,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指定临时运营企业、调配车辆等应对措施,保证相关线路运营的连续性。

第二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群众性活动、节假日以及其他交通运输方式异常等情况,对城市公共交通线路正常运营造成影响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需要临时变更、暂停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相关线路运营的变更、暂停情况;可能出现客流积压时,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合理调度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采取增开临时班次、适当延长运营时间等措施,保障运力需求。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的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成本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并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成本变化、城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居民收入增长情况等因素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实际执行票价低于运营成本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承担乘客享受国家政策优惠乘车减少的收入,以及为完成开通冷僻线路、执行抢险救灾等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前两款规定的补贴、补偿资金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成本费用年度核算和服务质量评价结果,确定财政补贴、补偿额度,并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共交通成本费用年度核算的具体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计机关制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完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报送运营信息和财务报表。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投诉处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对于投诉事项应当及时核查和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可以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和有关设施上设置广告,但是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运营安全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针对影响城市公共交通正常运营的突发事件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制定具体的应急施行预案,并定期演练。

发生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等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以及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加强安全乘车和应急知识宣传工作,普及城市公共交通安全和应急知识。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落实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障安全经费投入,增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能力,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保证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

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定期对运营车辆及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保证其处于良好状态。

城市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对已开通的轨道交通线路进行运营安全评估,对评估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等,配备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备,并保证安全应急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管理者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划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及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

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应当征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企业的同意,制定安全防护方案,采取措施防止影响轨道交通安全。

第四十三条 禁止携带管制器具、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品等违禁物品进站乘车。禁止携带的违禁物品目录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公布。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采取必要的安全检查措施;对于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禁止携带的违禁物品的乘客,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乘车秩序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或者轨道交通车站内饮酒、吸烟;

(二)在城市公共交通场站或者其出入口通道擅自停放非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

(三)强行拦截或者违反规定上、下城市公共交通车辆;

(四)不按照规定购票乘车;

(五)擅自进入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控制中心、车辆基地或者其他明示禁入的区域;

(六)干扰城市公共交通驾驶员、乘务员的正常工作;

(七)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八)破坏、盗窃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设施、设备;

(九)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乘车秩序的行为。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工作人员发现上述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擅自从事线路运营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运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协议规定的线路、时段运营的,或者暂停、终止线路运营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相应的线路运营权。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取消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

(一)未按照线路运营服务协议确定的数量配备符合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的运营车辆的;

(二)未按期对运营车辆和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的;

(三)未按期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对已开通的轨道交通线路进行运营安全评估,或者对评估中发现的安全隐患不及时进行整改的;

(四)未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

(五)使用不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或者轨道交通行车值班员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未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应急施行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未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其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车辆未在规定位置公布运行线路图等运营服务标识或者未在规定位置放置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运营标牌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未在规定位置公布价格表或者未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价格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五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管理者未按规定对城市公共交通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改变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用途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依照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综合开发损害公共交通功能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设施依法予以拆除,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未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首末站、中途停靠站、换乘接驳站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

(二)大型建设项目未执行公共交通设施配套建设标准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未征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企业的同意的,或者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采取措施防止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法携带管制器具、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品等违禁物品进站乘车以及从事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用于公共交通服务的城市轮渡管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